
巴公行复决字[2020]10号
申请人:屈某某
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
申请人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2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XX村四组村委会未经本村村名同意,私占集体渠路及土地流转给第三方(未知公司名称)使用,在2020年3月17日该公司私自动工挖掘推毁我村渠路,村名得知后上前阻止,该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明文件,包工头见状报警,警察来了之后,不问缘由就直接开始抓我村村民并进行殴打,我看到后就上前劝阻,让他们不要打人,在我拿出手机拍照的时候警察将气的手机打翻在地,我便站到一边不敢轻举妄动。当时警察抓走我村两名村民,有三人因不满警察随意抓人并且殴打村名一起去曙光乡派出所讨要说法,然而派出所未等这三人开口便将这三人一并拘留,在事情过去十天后,3月27日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要来将我带走,我说我在看孙子暂时走不开,我一会儿自己主动去,去了之后对我进行询问,开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在具体行政行为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有失公正,与事实不符,在裁量处罚上更是有失公正,无罪处罚,具体不当行为有:其一,在事发十天后对我莫名其妙地进行传唤。其二,我只是上前劝说并没有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其三,民警将我传唤过去未经过我同意翻看我的手机,侵犯了我作为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0年3月17日16时许,临河区公安局曙光乡派出所民警在临河区XX村四社出警,准备带离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人高XX时,屈某某、周XX、汪XX、王XX等人不配合民警,揪扯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临河区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办案民警依法对违法人屈某某传唤并进行询问取证,根据屈某某本人陈述、证人陈述及视频资料,屈某某等人实施了阻碍了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适当,办案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7日16时许,临河区公安局曙光乡派出所接到临河区曙光乡政府关于XX村二组、四组的村民阻拦XXXXXX项目施工的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民警要求在铲车前阻拦施工的高XX离开,但高XX不予理会。在劝阻无效准备将高XX带离时,屈某某、王XX、汪XX等人上前对民警进行揪扯,抓伤民警,阻拦民警带离高XX。2020年3月27日,临河区公安局以阻碍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违法人询问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文字说明、自述材料、出警民警伤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临河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屈某某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20]339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此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
2020年5月27日